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李偉平 相對人 蘇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聖欽應賠償聲請人李偉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就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蘇聖欽(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蘇聖欽負擔;關於李偉平(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蘇聖欽(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李偉平(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8,583元,聲請人之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故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另聲請人提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非於本院民事訴訟審理中命其聲請鑑定,非屬訴訟進行中必要費用,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故聲請人於一審補繳裁判費1,000元(一審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6,660元)及訴訟進行必要費用15,440元(含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費5,000元、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440元)共16,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三張在卷可稽,依上開本院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220元(16,440×1/2=8,220),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8,220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24,868元提起一部上訴(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未上訴之507,538元),此部分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8元(8,220×324,868/832,406=3,208),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21元(3,208×1/10=321)。
(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24,868元提起一部上訴,並支出裁判費5,295元。故第二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295元。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李偉平(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蘇聖欽(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李偉平(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蘇聖欽(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蘇聖欽(即相對人)負擔。故關於聲請人給付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30元【計算式:5,295×1/10=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072元【計算式:8,220+321+530=9,0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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