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 楊金順 相對人東漾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其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未居住於設籍址,有該局民國103年12月2日新北警新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