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國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亦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被告陳國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4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下午5、6時許,至友人 簡友吉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放在煙灰缸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德路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信於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自白│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尿液確呈現嗎啡、甲│││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編號:A0000000號│命之事實。│││)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各1份│後,如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