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葉豐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英士路口為警盤查,葉豐榮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淨重0.0515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1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已於9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在道路上遇警方盤查,除自行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外,被告於警詢時復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8月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4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起訴書依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4年8月8日下午3時許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議長服務處助理、已婚並有1名4歲子女由妻子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