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良國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保管字第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1把,既可供鋸斷上開龍柏樹,有前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該電鋸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蕭良國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其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8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又扣案電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8668號被告蕭良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0月23日17時許,趁廠商 陳俊豪 承攬而由其負
責修剪營區樹木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陸軍586旅營區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以鋸斷樹木之方式,竊取該營區營長 曹毅權 所管領之龍柏樹1株,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龍柏樹藏放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號住處。
㈡103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其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
同上址之營區內,持上開電鋸,以相同手法,竊取曹毅權所管領之龍柏樹10株,得手後,將竊得之龍柏樹裁成數節,並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於離開該營區大門之際,為曹毅權發現上情,嗣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蕭良國所有作案所用之電鋸1支及竊得之龍柏樹共11株(均為蕭良國鋸成34小節;均已發還)。
二、案經曹毅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毅權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后里營區龍柏盜伐位置示意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作案所用之電鋸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鋸,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均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顯屬誤認所犯法條,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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