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陽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陽森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陽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東黃昏市場 沈美雀 所經營之熟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沈美雀所有之瓦斯桶2個得手,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回其位於豐東路168巷61弄9號之住處藏放。
(二)於同年月27日23時至24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在上開黃昏市場水溝旁欄杆處,見 劉繼蓮 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以鐵鍊鍊在該市場水溝旁欄杆處,即以該破壞剪剪斷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瓦斯桶1個得手,再以其上開機車載回其住處藏放。
(三)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至沈美雀所經營之熟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用破壞剪將沈美雀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2個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離開現場。
(四)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至臺中市○○區○○路○○○號 李國耀 所經營之水煎包攤架,以破壞剪將李國耀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前往上開黃昏市場尋找做案目標。
(五)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至上開黃昏市場,在劉繼蓮所經營之攤位,以破壞剪將劉繼蓮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1個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收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六)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再以上開手法,在該市場 劉志偉 所經營之攤位,以破壞剪將劉志偉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1個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二、劉陽森於竊取上開劉志偉所有之瓦斯桶壓力閥得手後,為市場留守人員 黃印堂 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劉陽森作案用之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瓦斯桶壓力閥36個(其中5個業已分別發還予沈美雀、李國耀、劉繼蓮、劉志偉),再於劉陽森之上開住處起出上開3支瓦斯桶(已分別發還予沈美雀、劉繼蓮),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陽森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印堂、證人即被害人沈美雀、劉繼蓮、李國耀、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沈美雀、劉繼蓮、李國耀、劉志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既可供剪斷鐵鍊及剪下瓦斯桶上之壓力閥,且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該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警卷第45頁),堪認若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1次普通竊盜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載5次加重竊盜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其中更有多次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6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六)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偵卷第1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瓦斯桶壓力閥31個,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劉陽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2│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一、(二)│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所示││├──┼────┼──────────────────────────┤│3│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一、(三)│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所示││├──┼────┼──────────────────────────┤│4│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一、(四)│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所示││├──┼────┼──────────────────────────┤│5│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一、(五)│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所示││├──┼────┼──────────────────────────┤│6│犯罪事實│劉陽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一、(六)│剪、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