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偉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李偉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5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測試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時稱其為國中畢業,惟據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以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認定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另案被告 劉文灝 ,然查檢警機關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即對另案被告劉文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於掌握另案被告劉文灝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後,旋由實施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文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強制採尿許可書附卷可稽。顯見於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劉文灝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之上開供出,始查獲另案被告劉文灝。是本件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被告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李偉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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