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告 楊賜偉

被告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先生原持有被告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所簽發、被告薛奕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王先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訴外人王先生乃以票面金額15%之金額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訴外人王先生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永潤公司,倘被告未收到款項,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先生,且訴外人王先生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向被告追討,被告即委由律師提議以票面金額2成處理,因無法達成和解,原告始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被告永潤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薛奕鵬並背書於其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被告永潤公司簽發向訴外人王先生借款300萬元所交付,但訴外人王先生迄未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永潤公司,故系爭支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係以惡意及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參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先生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嗣訴外人王先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4號卷第7頁),被告永潤公司亦供稱開立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王先生,堪信原告係向訴外人王先生受讓系爭支票,而非直接自被告永潤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何不正當原因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外人王先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自訴外人王先生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自無不合。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4號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2.24

3,000,000元

QA0000000

1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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