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徐璿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璿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璿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6日 士檢朝孝 105助630字第2022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現場訪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6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32534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現場訪查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9日竹檢 貴勇 105助267字第19715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現場訪查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