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溱 原名 林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3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溱(原名 林秀月 ,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更名為 林亭妤 、於93年3月22日更名為 林立緹 、於98年3月18日更名為 林襄琦 、於99年6月30日更名為林家溱)於99年6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處,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照註銷行駛道路」、「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7月7日就E00000000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惟因異議人違規時仍領有已逾有效日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13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7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元、3,300元,並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於99年6月16日於9時25分至9時50分間,騎乘機車行經自強南路六家加油站紅綠燈往自強南路高架橋行駛,碰到2名交通員警欲攔停異議人,因異議人欲前往苗栗縣百壽村祭祖、工作,異議人即未停車,仍往自強南路、高架橋前前進,員警即駕駛警車自後方將異議人攔停,並表示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且無照駕駛,並且告知異議人禁駛。異議人當場表示異議人領有汽車駕照,並請員警提出證據。惟員警仍不讓異議人騎乘機車離去,且強拉異議人衣服,表示如異議人執意離去,將以現行犯逮捕異議人。實則當時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路段並未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地上亦未繪製機車待轉區,嗣於異議人被舉發後10天,才在該處所放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該標誌也不知道是在何處取得。故異議人並未違規,亦未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㈣再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各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第7款定有明文;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林家溱原名為林秀月,於92年11月11日更名為林亭
妤,於93年3月22日更名為林立緹,於98年3月18日更名為林襄琦、於99年6月30日更名為林家溱,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徐建忠 於本院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是伊與同事 張志兆 一同舉發,伊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路口旁一家自助式洗車廠旁執行定點違規、巡邏勤務。當時異議人騎機車從文興路左轉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伊發現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即以旗子、哨子將其攔停,攔停時她有停下,她問伊為何攔停她,伊告知她違規事項。異議人說她趕去上班,她講完之後,就要加油門想要加速離開,伊就用左手拉住異議人機車後方的桿子,且不讓異議人騎走,伊又重複聲明請異議人靠旁邊停車,異議人說好啦好啦,伊以為異議人要靠旁邊停車,伊就將手放開,異議人就加速離開,伊就跟同事看到之後,一起開車追上去。後來在經國橋上就把異議人追下來,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就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還有未依規定取締逃逸,就向異議人拿證件,當場拿電腦查詢,發現異議人駕照已經逕註,當場告發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㈢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5日府警交字第09900238
67號函及函附異議人違規路口照片所示:前開路口確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地面上繪有稽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及前開標誌、標線於98年8月13日由得標廠商施作,於98年9月12日完工等情相符,亦有新竹縣政府99年9月23日府警交字第0990142650號函及函附施作地點、數量明細表、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既就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堪採信。
㈣而異議人前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已於98
年2月22日易處逕註、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8年2月21日屆期未經換發,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附卷可按,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逾期,仍騎乘普通重刑機器腳踏車行駛於路面,而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中「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有原處分機關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7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共計4,200元(原裁處4,500元行政處分業經當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