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彥霖(下稱被告)與 呂姸 妌(原名 呂夙薪 )為男女朋友。 呂姸妌 與其原同性配偶即告訴人 周嘉靖 因房租問題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G室租屋處理論,並電召被告前來協助。被告到場後,因見告訴人持護手套及酒瓶攻擊(周嘉靖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阻止告訴人攻擊後,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壓制在地,且以背靠牆壁,將身體坐於告訴人身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時間長達10餘分鐘,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胸壁、背部、雙側肩部及右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呂姸妌之證述、手機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並以:伊經呂姸妌通知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即手 戴護具 持紅酒瓶衝向伊並朝伊頭部揮擊,伊先將紅酒瓶搶下,告訴人旋徒手毆打伊左眼下方顴骨,所以方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請呂姸妌報警等警方前來,所為符合正當防制衛等語。
三、經查:㈠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制於地,前後
時間約10餘分鐘,此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呂姸妌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雙側前胸壁、背部、雙側肩部及右臂擦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綜上,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壓制行為受有雙側前胸壁、背部、雙側肩部及右臂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言:被告站在門口跟我講話,我當時
手有戴護具手套反擊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證人呂姸妌於偵查中,就本案案發經過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和告訴人討論房租的事,告訴人堅持不付錢,伊打電話給被告,本來被告是要好好講,結果一開門告訴人就拿酒瓶衝出來,一副要打被告的樣子,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的手有揮過去撥掉被告的眼鏡,被告說他臉頰有受傷,就做出壓制的動作,用手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用腳撐在隔壁的房門上,後來被告的朋友就報警了,被告壓制告訴人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8-81頁)。
⑵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亦有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
,其中可見被告及證人呂姸妌多次詢問告訴人何以出手毆打被告,甚而於被告質以是否知悉倘以硬物攻擊他人眼睛,有失明之虞之際,告訴人仍答以:是啊。嗣被告多次告知告訴人,不要掙扎,伊就放鬆,等警察來等語明確。警方據報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即未再有任何壓制告訴人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9頁)。
⑶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應告訴人與證人呂姸妌之邀,方至
現場商談租金乙事,然被告於甫抵達之際,告訴人即突持紅酒瓶攻擊,被告促不及防,告訴人復進而徒手揮打,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告訴人攻擊之劣勢,方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告訴人上開持續性攻擊以防止自己身體遭受危險甚明,要非基於傷害或強制之犯意而為之。⑷再者,被告甫抵現場,即突遭告訴人持紅酒瓶及徒手攻擊,
所為自屬對被告現時不法侵害甚明,被告要無容忍之義務。被告當時既處於自身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攻擊行為,僅能將告訴人制伏在地,藉以擺脫告訴人,自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可阻卻違法,且值此情境,被告選擇上開防衛行為,難謂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率爾課以防衛過當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被告為維護其己身之安全,始壓制告訴人以為防衛。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可認被告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或強制罪責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屬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而屬刑法上不罰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手機錄影畫面,告訴人手上並無工具,且被告與告訴人就究係何人先動手乙節有爭執,再者被告壓制告訴人時間長達10分鐘,自難認係屬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正當舉措等語。然查:本件係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至被告何以壓制告訴人10餘分鐘,係因斯時已報警,正等待警方前來,且告訴人雖已遭壓制,然仍有以手捏及嘴咬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偵卷第23頁)。是倘被告未予持續壓制等待警方前來援助,勢必再遭告訴人攻擊,故尚難以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時間達10分鐘,即認被告防衛之舉,顯屬過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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