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鄢念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鄢念華犯肇事逃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鄢念華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確定,並於83年2月16日起接續執行,85年7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另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29日,受刑人於89年10月28日經緝獲到案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並接續執行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而後又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2年9月又12日)。嗣經受刑人就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
8月15日,並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101年6月26日確定。上開裁定減刑後減少之刑期合計3年4月又15日,已逾受刑人殘餘刑期2年9月又12日,因受刑人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受刑人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後之101年11月9日又犯肇事逃逸及搶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鄢念華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83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3年5月確定,並於83年2月16日起接續執行,85年7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另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受刑人於89年10月28日經緝獲到案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並接續執行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
2年9月12日)。嗣受刑人前揭2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8月又15日,於101年6月26日確定。上開裁定減刑後減少之刑期合計3年4月又15日,已逾受刑人殘餘刑期2年9月又12日,故該裁定確定時,已無尚須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1年11月9日犯肇事逃逸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但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尚未執行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