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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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27-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書(同偵查卷第37-40頁)」及「照片27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8-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照,並不滿告訴人揚言提告其夫 易俊麟 於先前告訴人控訴他人殺人未遂之案件為偽證或誣告之言語,竟不思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衡量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本次因受告訴人揚言提告之言語刺激,自認無端捲入他人案件出庭作證,並出於善意於案發當時替告訴人報警及提供毛巾救護,卻仍招惹告訴人揚言提告之事端,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忍致衝動出口辱罵告訴人等情(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03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2-7頁);暨本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願意依告訴人所提之單位(創世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雙方歧見過大(告訴人所提條件為捐款6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詳見
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36頁回報單),非無認錯之意;兼衡被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肇因及被告係於一時衝動之情形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劉碧雲女4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雲係易俊麟(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2人共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經營小吃店。 林珀朱 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隔壁之南榮公墓附設靈堂前,遭 陳鈿柏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案起訴)持刀刺殺,易俊麟係當時見聞之人,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具結作證。林珀朱於103年1月17日,為蒐證前往上開靈堂前丈量馬路,於同日晚間6時許結束丈量後,轉往小吃店,並站在店前蒐證拍攝置放在騎樓之冰箱,易俊麟發現並予以質問,旋劉碧雲與林珀朱2人發生口角衝突,詎劉碧雲竟因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騎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林珀朱辱稱:「三八」、「你神經病」等語,公然辱罵林珀朱,足以貶損林珀朱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珀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珀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易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五)本署勘查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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