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智(原名:王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瑋智(原名:王韋智)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中州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柑園橋頭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後,因閃車驟然內偏,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金摺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 王淑芬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金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淑芬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及下背、左臀、左下肢及左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騎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金摺、王淑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騎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