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益銓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大利路口,欲左轉大利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中正路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素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素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4顆(門牙加側門牙)1/2牙冠斷裂、左上犬齒牙齒位移、右上第一小臼齒1/2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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