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 伍玖捌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025公克,驗餘總淨重1.598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於109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本案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6025公克,驗餘總淨重1.598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6頁),堪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