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38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390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
0.38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江承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本院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