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偵字第15021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經偽造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壹具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泉因偽造引擎號碼而涉犯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尚有大貨車一台遭扣押,而其中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安泉所犯偽造準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一○○年一月二十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大貨車一台,其中偽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引擎一具,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