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原告美商吉普(ITM)公司代表人 凱倫史卡爾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黃柏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黃柏誠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Stopgap」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5月4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T恤、背心、襯衫、人造皮衣、毛呢夾克、外套、皮衣、夾克、休閒鞋、男鞋、拖鞋、襪子、皮帶、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3年3月5日中台評字第101003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8月4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