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林繼盛 被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叁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於10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8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行駛在其左前方內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導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原告等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345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原告因被告不當使用高速公路而造成車損人傷,所生之損害如下:⑴車輛維修復原費新臺幣(下同)688,550元;⑵車輛拖救服務費7,950元;⑶醫藥費68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車體結構安全令人憂心,基於日後駕駛安全考量,系爭車輛所有人 熊玲玲 無意繼續使用該車,因而聲請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熊玲玲,業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受上揭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揭合計總額747,180元(計算式688,550+7,950+680+50,000=747,180),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全部損失。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若伊本件車禍有過失的話,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680元。惟本件是原告撞伊,不是伊撞原告,整件刑事案件對伊之認定不公平。伊希望原告將報廢之系爭車輛找回來,況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前,應通知伊,伊可以叫信任之維修人員去估價,原告自己要報廢,不干伊的事。慰撫金部分,假設伊有責任,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600元為適當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8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行駛在其左前方內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導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原告並因此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掛號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亦據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卷宗、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卷宗及判決等,查核屬實,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3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800公尺處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該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伊之駕車行為存有過失,而辯稱:伊是直行車,之前會變換車道是因剛上交流道要切入中線車道,是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沒注意到伊之車輛才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然查:
1.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 劉嘉圃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距離被告車輛約有5台車之距離,伊大約從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左右,看見被告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車輛要往外側超車,超車後又變換至中線車道,後來沒多久就看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護欄,被告之車輛則橫向往外側開,伊只看見被告之車輛一直超車前進等語(參臺中地檢署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明確。是依證人劉嘉圃之上開證述,被告之車輛乃於行駛中一直變換車道超車,是被告辯稱伊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云云,非無疑問。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行駛在內線車道,不知道為何車輛之右後車輪就被撞,後來伊之車輛又再撞到內側護欄,伊當時並沒有要變換至中線車道,都是一直行駛在內線車道,伊之車輛第1次被撞擊之位置是在車輛右後車輪、右後車身等語(參他字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亦指稱:伊當時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等語(參他字卷第32頁反面);復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伊係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那一刻,伊並沒有正在換車道或準備要換車道,伊車輛被撞擊之位置是在右後輪,伊車輛受損之位置有右後車尾、右後車身及左前車頭,是因被告車輛撞擊伊車輛之右後方,導致伊車輛之右後車尾及右後車身受損,左前車頭受損是因伊遭被告車輛撞到後,又去撞到中間之護欄,…,被告應該是行駛在伊右後方,…,伊對伊所駕駛之那輛車很熟悉,也不是第一次開車,除了被告車輛外,伊當天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參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案卷第110頁至111頁反面)。原告一再證稱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變換或準備變換車道之情況;況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亦陳稱:伊並沒有看到有車輛跨線行駛於中線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既行駛在原告右後方,若原告有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外側車道,被告應可立即察知,然被告陳稱當時並無車輛跨線行駛於中線車道,是被告嗣後改稱:原告可能係要變換車道云云,應非可採。
2.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鐘士傑 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伊是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他字卷第18頁之現場照片)。這些白色的物體應該是原告車輛之車體碎片,且從照片上來看,這些白色車體碎片都是散落在內側車道,…,如果原告之車輛係要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或是外側車道,以力學原理來看,原告之車輛在與被告車輛撞擊後,會往外側車道偏的機率比較大,而且如雙方車輛之第1個撞擊點位置所示,即原告之車輛為右方車尾,被告之車輛則係左前車頭,若原告之車輛當時是要變換車道,其車輛最有可能是往外,並為順時鐘的旋轉,…,依照伊之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可能是因為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伊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車禍案件之相關經驗有4年多,國道之車禍通常是以後車撞前車,或變換車道所造成之事故居多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案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鐘士傑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並有多年處理國道車禍之相關經驗,其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其本於自身專業及經歷所為之客觀、中立判斷,應屬可信。
3.又從本件雙方車輛之最初撞擊位置點,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最初撞擊位置在右後車尾(身)處,被告之車輛則係在左前車頭;另由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18、19頁),可看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上方處有明顯凹痕,該車車頭於撞擊中間護欄後,左前車頭處毀損嚴重,而被告之車輛則於左前車頭有因撞擊而凹陷之情況,應可證明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處。再者,以雙方車輛於撞擊後之車輛偏移方向而言,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7、18頁),可看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係往左撞到內側車道之分隔島護欄,故造成該車左前車頭亦損壞,而被告之車輛則偏移至外側路肩,並撞擊外側護欄;輔以證人鐘士傑之前開證述,以力學角度觀之,原告之系爭車輛如在碰撞前有變換車道之情況,其車輛理應會往外側車道偏移之機率較大,甚至可能有順時鐘方向旋轉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係直接撞擊內側車道之分隔島護欄,並無車輛往右方車道偏移、甚或順時鐘方向旋轉之狀況。復以,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8頁)並參酌證人鐘士傑之上開證詞,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後之車體碎片係集中散落在內線車道,並無散落在中線或外側車道之情形,可證明原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遭撞擊。是依雙方車輛之最初撞擊位置、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偏移方向及車體碎片散落位置等客觀證據觀之,本件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上述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於行進過程中變換車道超車,而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原告所駕駛而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參他字卷第13頁),被告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行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造成毀損,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肇事情況不明」,而決議「不予鑑定」;另經原審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亦為「不予鑑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50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2日中市交裁字第1040050285號函等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66頁),是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件依證人劉嘉圃及鐘士傑之證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客觀情狀及本件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無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有何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之處,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稱:可能是原告有變換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就本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原因存在。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用680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80元,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掛號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證(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0頁),而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為680元(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自應准許。
2.就系爭車輛拖吊費用7,950元部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委請拖吊業者拖吊之費用7,950元部分,有清益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附民卷第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系爭車輛損害請求賠償688,550元部分:⑴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
史查詢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221、228、229頁):系爭車輛之車主原為訴外人 熊玲伶 ,車輛出廠之日期為99年8月,而熊玲伶已將本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32頁),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即裕隆日產汽車所出
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比外面一般修車廠高很多,原廠維修都比較貴,原告擅自將車輛移轉他人,並未經伊同意,伊希望將系爭車輛找回來,重新檢視哪些零件損壞,以及何零件該修等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車主即訴外人熊玲伶業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系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亦經新車主於104年9月24日向監理機關繳銷而重領新牌照等事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等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顯已無法再回復原車禍發生時之狀態,故無可能再委由第三人進行估價鑑定。然經本院向出具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汽車公司)函詢之結果,裕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確實於103年5月車禍事故後,移至裕新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進行維修費用之評估,而當時負責評估維修費用之人為副廠長 徐永光 ,此有裕新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服字第16121400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6頁),對照證人徐永光於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1~56頁、第126~131頁】這部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這部維修車輛是你估價的嗎?【同時提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6~8頁】)這是我估的沒有錯」、「(法官問:你估價時是否按照實際損害情形估價?)這一定都是按實際估價,按照實車實體零件估價」、「(法官問:這部車禍損害你是何時估價?)103年5月19日,…」、「(法官問:
上面估價項目是你列載的嗎?)後來這部車子不是我們修的,我們只是把它列載各項維修價格」、「(法官問:零件工資都有列載嗎?)這些是拆工、板金、烤漆是人工的,零件是按照原廠公司的牌價」、「(被告問:
你們原廠維修是否比外面還要貴?)以我們公司認知,我們是用原廠新品的零件,不能跟外面用副廠或中古零件來相比,這樣沒有辦法比較,外面的質料沒有那麼好,沒有辦法比較」等語(參本院卷第253、254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損害後,由裕新汽車公司維修廠之副廠長徐永光依照實際損害情形維修估價,進而出具估價單之事實,堪予認定,在此情形下,原告所提出卷附裕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之真實性,應堪採憑。至於被告辯稱原廠之維修估價相較外面一般廠商為高等語。然查,一般而言,車輛所使用之原廠生產之零件,與其他非原廠所生產之零件,其品質、成本及售價均未必相同,故無法一概而論何者價格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⑶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裕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
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總價工資部分(即含拆工、鈑金及烤漆部分)合計金額為100,430元(計算式為13,400元+5,800元+15,260元+8,610元+4,800元+5,260元+9,500元+3,200元+7,900元+9,300元+8,800元+1,600元+7,000元=83,03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588,120元(計算式為46,360元+80,160元+71,760元+133,020元+192,530元+64,290元=588,120元)(參附民卷第6至8頁),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係99年8月出廠,車禍發生日為103年5月18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為計算之基準,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588,120元,經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485,79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總額為102,323元;加計工資部分100,430元(工資部分不計算折舊)後,合計金額為202,753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2,75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此前往醫院就醫,而此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係國小畢業,無業,無薪資及存款,僅有2筆面積合計不到2平方公尺之田地(現值合計4,583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薪資每個月2至4萬元不等,104年薪資總額306,747元,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並未見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規肇事之過失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216,383元(計算式為680元+7950元+202,753元+5,000元=216,38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6,383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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