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良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良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11巷6弄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寶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向前,雙方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寶秀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寶秀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1月2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