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皓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大舍南路232號前,因超速致車輛失控而翻覆後,本應注意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志皓竟疏未注意,在未移置車輛前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黃柏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李志皓酒駕肇事後,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黃柏誠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志皜上揭翻覆之自小客車,使黃柏誠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顏面骨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肝臟撕裂傷併肝功能異常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7分,在上址現場測得李志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志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4-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7-9、34頁)及目擊證人林書承於警詢(見偵卷第8-9頁)證述在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24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李志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駕車失控肇事部分)。李志皓未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高市鑑字第10170352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3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告訴人黃柏誠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告訴人黃柏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告訴人黃柏誠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柏誠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柏誠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因緊張而未報警前往處理,躲在附近草叢(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員警據報(非被告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經由被告之友人得知被告駕車肇事,並打電話勸說後,被告才返回肇事現場,換言之,員警於被告於返回肇事現場之前(即步出草叢前),已經由被告之在場友人得知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復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使告訴人黃柏誠見狀閃避不及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肇事後又遲未賠償告訴人黃柏誠所受損害,並參酌其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黃柏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