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傷罪,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所為不符合自首規定,且於甲○○受傷後未曾表示歉意,迄今亦未與甲○○和解等情,原審量刑過輕,難令人甘服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主動將甲○○送醫,術後探視,誠意和解,因甲○○要求新臺幣50萬元,無法負擔,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犯罪,故某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8時20分3秒,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表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發生乙起車禍,請速派員前往處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賴建君 到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當地派出所同仁告訴我騎腳踏車的人已送醫,騎機車的人在現場,並拿該2人證件給我,被告有告訴我發生事情的經過,內容如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5正、反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已表明肇事之經過,有該紀錄存卷可參(他卷第2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之初即電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到場處理,當下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將身分證件交付於到場之當地派出所警員轉交賴建君,復向賴建君陳述肇事之相關歷程,顯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到達肇事地點前,已報警處理,並於賴建君到場時,向賴建君告知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要件相符,至肇事責任須由法院加以認定,殊難期待被告自證己罪。另證人賴建君雖陳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乃我們必要做的文件,是參考用的等語,尚不影響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尚屬誤會。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14號判決參照)。因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 素行 、坦承犯行、過失責任之輕重、甲○○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情狀,依法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
(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18之2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其上台北縣仁愛街418、418之2號位置左右互調,業經賴建君到庭陳述明確),以刮地痕起始點距離32號燈桿約11.6公尺〈2.7+1.8+0.7+
0.6=5.8×2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11.6公尺處〉,而台北縣仁愛街422巷口中心點至32號燈桿約42公尺(21×2公尺=42公尺處),顯然肇事地點距離台北縣仁愛街422巷口中心點有30.4公尺,自無甲○○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及同規則第102條行經交岔路口行進中應遵守各該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甲○○陳稱:我牽起腳踏車騎上後,要從仁愛街418號騎到對面,來車就煞車滑倒,然後就撞到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參(他卷第28頁);且目擊證人 葉坤松 陳稱:我看到甲○○好像騎著自行車要過馬路,被告從我對向行進,之後兩人就撞上,被告車速無法判斷,也沒有印象是快還是慢(他卷第26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曾緊急煞車,造成人車滑倒而撞擊甲○○騎乘腳踏自行車,尚無積極證據確認被告有超速,且未煞車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並無失出失入之情,亦屬無理,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均不得上訴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前欲穿越自強路至對面,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甲○○,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6067號卷第33-36、39-4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見字第981584號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覆議字第099620118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自三重市○○街○○○號之2前欲穿越仁愛街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騎乘之車輛,固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股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6067號卷第5頁)。被告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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