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耀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耀強(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案發路口不熟,不知該路口須等左轉箭頭燈亮啟才能左轉,伊不會知法犯法。伊願意接受處罰,但因罰單太慢收到,以致伊要罰3件違規,且伊最近因做生意,故每天都會行經該路口,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罰單。伊實因不知該路口狀況,始會違規。請求僅處罰伊新臺幣(下同)600元,撤銷其他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異議人自承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 中山 高涵洞 東側(西向北)道路之交岔路口乙節,有其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民國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卷第1頁)。而上開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其中綠燈部分分為直行之箭頭指示綠燈及左轉之箭頭指示綠燈,分別供直行、左轉之車輛駕駛人遵循,而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均未待左轉箭頭指示綠燈亮啟,而逕於直行箭頭指示綠燈亮啟時,即由建國一路左轉中山高涵洞東側道路,經警依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機攝得之影像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30166號函1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1339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至13、15至16、18、20、25頁),則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車轉彎時,有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其中綠燈部分並非圓形綠燈,而是清楚區分為直行之箭頭指示綠燈及左轉之箭頭指示綠燈乙節,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30166號函說明綦詳外,復有上開採證照片中之交通號誌可資參照(見同上卷第20頁),一般駕駛人依其駕駛知識及經驗,均應知如欲左轉須待左轉之箭頭指示綠燈亮啟方可通行,否則將影響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進。而異議人既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該路口須等左轉箭頭燈亮啟才能左轉云云,不足採認。又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違規地點及行為態樣固屬相同,惟異議人確有3次違規行為,則警員據此分別舉發,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殆無疑義。況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3、2、1所示之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3日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警員掣單舉發後,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日將舉發通知單(附違規採證照片)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分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母親)、異議人本人收受,其收受時日距其違規日期均未逾12日,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任何遲滯之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異議人請求僅裁罰
600元(即1件交通違規行為),撤銷其他裁罰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駕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共3次,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規定,就上開3次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本院案│違規時、地、事實及違│裁罰內容(│原舉發機關及│交通裁決書案號││號│號│反法條(道交條例)│新臺幣)│舉發通知單案│││││││號││├─┼───┼──────────┼─────┼──────┼───────┤│1│100年│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罰鍰600元│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政府交通│││度交聲│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記違規點│察局99年11月│局99年12月23日│││字第22│建國一路中山高涵洞東│數1點│29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號│側(西向北)時,不依││相字第BDA049│32-BDA049800號││││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800號│││││48條第1項第2款)。││││├─┼───┼──────────┼─────┼──────┼───────┤│2│100年│於99年11月20日中午12│罰鍰600元│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政府交通│││度交聲│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記違規點│察局99年11月│局99年12月23日│││字第23│建國一路中山高涵洞東│數1點│26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號│側(西向北)時,不依││相字第BBA051│32-BBA051256號││││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256號│││││48條第1項第2款)。││││├─┼───┼──────────┼─────┼──────┼───────┤│3│100年│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罰鍰600元│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政府交通│││度交聲│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記違規點│察局99年11月│局99年12月23日│││字第24│建國一路中山高涵洞東│數1點│26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號│側(西向北)時,不依││相字第BDA550│32-BDA550410號││││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10號│││││4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