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8月11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因不服原審(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容理由於法定20天內後補等語;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內容亦僅以:本案之揭發非係現行犯所為,而乃係因另案而所延生而出之他案,而在經驗法則之下,被告確有證己罪之舉,另外,被告之自白亦難成為證明有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之自白是否為任意性自白等,原審均未能調查明晰,此外,尿液之檢驗報告,僅為證據法則上的一種佐證,如需引據為犯罪證據,則尚須補強證據為之。縱上所述,著實有據,基如前開所提各項,已足堪認定原審對於本案作有罪之認定,於法律上或有所謂證據裁判法則諸等已明顯存有頗嚴重之瑕疵,為此之故,被告敬僅依據案情之真實等敬呈均庭法曹諸公,冀能秉持司法公證正義準則,詳加鑒審本案,判處被告合理之刑度,如 蒙惠澤 ,不勝感激(已經報名喝美沙酮改進,請法官大人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兄」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進而於當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及殘渣袋丟棄滅失。嗣於98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案為另案所衍生,有不自證己罪之虞;原審未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尿液檢驗報告,尚須補強證據方得引為證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未曾以證人之身分為任何之證述,且於偵訊、審理中,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以被告之身分踐行人別訊問及訊問前之告知義務,故被告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審理有違「不自證己罪」一事,容有誤會;又被告從警詢之初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均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出刑求抗辯或是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故被告於上訴理由中,空言指摘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未具體指出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事由,其抗辯自非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再者,原判決採被告之自白,並輔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主觀認為尿液檢驗報告無補強證據一事,亦有所誤;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0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