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林子翔 被告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6,832元,並許原告於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得暫免繳納之,惟如經駁回確定者,應即於駁回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嗣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卷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