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崑輝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崑輝於同日20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杜建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致杜建民所搭載之乘客 陳碧琴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陳崑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建民、陳碧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業與車禍被害人杜建民、陳碧琴達成和解,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