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2號抗告人 呂雅文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雅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是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6月23日20時親赴本人住處,提出要求陪同協助辦案為由要本人一同至刑事警察交通大隊指認 江進來 犯罪事實,並拿出半年前之通聯紀錄詢問我,當時因已過多月,本人早已不記得交談內容,再則也未再與江進來有過聯繫了,無奈警卻因我曾犯有毒品前科,要我當場採檢尿液,事後還多次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補寫文件,但因每日上班,休假時間也抽空無法前往,又因程序上也不合法,需我協助辦案最後變成事主,且本人於108年5月份才出監至今,裁定違反所謂3年期間再犯需要勒戒等,且目前工作已從108年11月迄今工作正常,若因此我需要勒戒要如何面對公司,因我職業是社區總幹事,工作不是停就能停這是責任問題,如果要本人再次採尿亦可隨時配合,希望法官能給予自新自白機會。若要以本案採驗為憑,期望可以判刑並易科罰金的機會,本人將引以為戒,能保有目前穩定之收入,年齡上已不允許進出監獄等云云。
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惟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19時56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而自行到案,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164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646)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5月23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故原法院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請求科以刑罰取代觀察、勒戒等,惟觀察勒戒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再犯所為預防、矯治(治療)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科以刑罰有異。是抗告人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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