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91年10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3行有關「96年7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30日」、第16行以下有關「;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罪刑另與被告所犯販賣、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徒刑7年8月、已減得之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其於104年8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則至10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何建宏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行向檢警人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警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9月、1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46號被告何建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入所戒治,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罪刑另與被告所犯販賣、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於同日15時許自友人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3.89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建宏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反應之事實。│││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525號)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