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彥於民國107年5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凃麗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未依兩段式方式及號誌指示左轉進入永興路3段,林明彥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兩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凃麗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林明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凃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五)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