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王金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字9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與實際帳單不符,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計算有誤,伊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8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
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新臺幣2萬4,683元,及自106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司字93868號卷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影本)。本件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計算,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