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平
蕭瑋廷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訴字第95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甲○○(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2)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0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1)、(2)案接續執行,於徒刑至民國109年1月27日期滿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甲○○前案甫於109年1月間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甲○○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甲○○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虛偽陳述之 林嘉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林嘉成、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1、22日,及本院110年2月24日訊問自白時,前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被告甲○○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自陳因於109年7月9日開庭時,坐在林嘉成旁邊,林嘉成請其幫忙解套;被告乙○○自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前、訊問後、本院另案開庭前,林嘉成有要其幫忙解套,否則要對其不利,其等遂於另案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犯罪動機;在另案審理時,經辯護人、檢察官及法官一再訊問、反覆確認下,猶仍為虛偽之陳述,足見被告2人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剛出監尚未找到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跟車工作,與祖父、姑姑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0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嘉成確實有於108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玩家網咖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供其施用,且其於108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本署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林嘉成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情事,竟僅因受林嘉成之請託,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下午2時30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七法庭,就林嘉成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翻供改證稱:林嘉成沒有於108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玩家網咖內,以400元價格,販售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伊,伊在檢察官前所陳述之事是虛偽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林嘉成確實有於108年3月初某日下午4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行經嘉義市軍輝橋時,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售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供其施用;亦明知林嘉成確實有於108年4月2日13時3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星際網際館」後庄店,由其徒手竊取 鄭均 置放在電腦桌上之BenTen牌行動電話,再由林嘉成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離去,且其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下午2時21分許,在本署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林嘉成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林嘉成跟其一起進去網咖,其去找手機,偷完手機後拿給林嘉成使用等情事,竟僅因受林嘉成之請託,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下午2時30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七法庭,就上揭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翻供改證稱:林嘉成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該毒品咖啡包2包不是林嘉成販賣的,關於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都是自己講的,其也沒有印象林嘉成有沒有叫其去偷鄭均手機,其是用猜的認為林嘉成應該知道等語,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㈠之偽證犯行。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㈡之偽證犯行。3嘉義地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被告甲○○、乙○○於上揭時間、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詞之事實。4本署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之偵訊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竊盜案件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56分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