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致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旺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於其友人 李科樺 告知能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賺取報酬後,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轉帳帳戶(不受非約定轉帳單日轉帳數額上限之限制),其後於同年7月24日前某時,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交付與李科樺,李科樺並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報酬。嗣李科樺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李致旺得預見有3人以上)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7月2日,利用Instagram軟體發布不實投資訊息,致 簡惠美 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先後依照廣告資訊匯款,並於同年7月24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匯款7萬元、10萬元至李致旺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與 王輝森 互加好友後,向王輝森佯稱可指導其下注,須先匯款4萬元至「大數據公司」帳戶,致王輝森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致旺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李致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科樺、被害人王輝森、告訴人簡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簡惠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害人王輝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五)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被告與證人李科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而無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輾轉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害人王輝森遭詐騙匯入4萬元,告訴人簡惠美遭詐騙匯入17萬元,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在橘子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與證人李科樺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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