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原告 呂瑞香 被告 侯君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有價證券詐偽罪。至被告被訴就原告買受天擎公司股票,涉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