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已扣案)與手套(未扣案),單獨一人持上開油壓剪、美工刀、手套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金山花卉產銷班及其班長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塑膠外皮,取得其內銅線而加以變賣,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手套棄置某垃圾筒內滅失之;其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一人徒手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花用殆盡。
三、嗣其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甲○○持有之裸銅線1批(重約21.345公斤,業已具領發還),甲○○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員警供出上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扣得上開犯罪使用之油壓剪、大型美工刀各1把,且帶同員警至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我犯罪的事實及行為就是如同起訴書所載的,扣案的油壓剪、大型美工刀都是我的,就是用來作起訴書第三頁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所用之工具,扣案的油壓剪跟美工刀我都不用了,作案用的手套已經被我丟掉了,我偷來東西所變賣的錢都拿去買毒品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99年8月18日警詢時指訴、丁○○於99年8月5日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工刀1把、油壓剪1把)、犯罪現場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8紙、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99.02.17~99.03.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物證一覽表(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1張、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0至33頁、第35至54頁、第81至112頁】,亦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扣案可徵,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其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且使用油壓剪之剪斷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剝取裸露銅線之行為以觀,是扣案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竊盜犯行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員警供出上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扣得上開犯罪使用之油壓剪、大型美工刀各1把,且帶同員警至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變賣金錢後購買毒品施用,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犯竊盜犯行,甚或攜帶凶器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行竊動機、手段、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持油壓剪截斷電纜線後,復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故均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LG行動電話及SIM卡是我的,是要用來跟家裡聯絡的,不是要拿來作案用的等語明確,且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手套,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已丟棄,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玆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起訴書雖認被告甫於竊盜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一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僅於95年12月間有一次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是以被告於95年間竊盜迄至本案竊盜犯行,尚隔一段期間;再者,被告曾犯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有上開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單憑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2次,顯然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被告雖犯本案竊盜2次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況且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本案判處上開宣告刑,二者接續或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實益即足以矯正其性格、習慣,職是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工│竊取方式│竊得物品│被害人│是否自首│宣告刑││││具││││││├──┼─────┼──────┼──────┼─────┼─────┼─────┼─────┤│1│99年5月間│臺北縣萬里鄉│甲○○單獨一│電纜線約70│金山花卉產│是│甲○○犯攜│││某日│加投路北部岸│人攜帶其所有│公尺許。│銷班及其班││帶兇器竊盜││││巡署21大隊對│客觀上足以殺││長乙○○。││罪,累犯,││││面即金山地區│傷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農會金山鄉花│身體,可供兇││││捌月。││││卉產銷班第一│器使用之質地││││扣案之油壓││││班班場所。│堅硬之油壓剪││││剪壹把、美│││││1支、美工刀1││││工刀壹把均│││││支(已扣案)││││沒收。│││││與手套(未扣││││││││行竊工具:油│案),並持上││││││││壓剪1支、美│開油壓剪與手││││││││工刀1支(已│套剪斷電纜線││││││││扣案)與手套│,得手後,再││││││││(未扣案)。│以上開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剝取裸│││││││││露銅線,持該│││││││││銅線變賣得款│││││││││新臺幣900元│││││││││許,花用殆盡│││││││││。│││││├──┼─────┼──────┼──────┼─────┼─────┼─────┼─────┤│2│99年7月間│臺北縣萬里鄉│甲○○單獨一│①60平方公│丁○○│是│甲○○犯竊│││某日│加投村加投25│人徒手竊取蘇│釐直徑電纜│││盜罪,累犯││││4之1號 武義 所│武義所有置放│線長約80公│││,處有期徒││││住宅門口前。│在其住宅門口│尺許。│││刑肆月。│││││前之小貨車內│②150平方││││││││之60平方公釐│公釐直徑電││││││││直徑電纜線長│纜線長約30││││││││約80公尺許,│公尺許。││││││││及其家門口前│││││││││之150平方公│││││││││釐直徑電纜線│││││││││長約30公尺,│││││││││得手後,並將│││││││││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5千元│││││││││許,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