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美珠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15,356元後,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8至110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算至111年10月,其所得共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0×【2+10】=192,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15,946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191,352元(計算式:15,946×【2+10】=191,352)。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648元(計算式:192,000-191,352=6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1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108至110年均無所得,有前引所得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領有單親補助1,9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06,000元(計算式:16,000×24+1,900×【10+2】=406,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8,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08至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237,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其女110年有所得237,275元,平均每月所得19,773元,尚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難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認其女僅108至109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上開扶養義務,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8年3月至109年12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27,052元(計算式:14,866×【10+12】=327,052),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220,000元(計算式:10,000×22=220,000),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