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訴訟代理人 蔡長龍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 律師
被告 吳國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謝桂櫻、吳國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嗣因系爭調解之申請人除原告謝桂櫻、吳國珍外,另有申請人林艾琳,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故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再追加林艾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謝桂櫻、吳國珍、林艾琳(以下合稱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之系爭調解無效(見本院卷第209頁)。觀諸原告追加林艾琳為被告,其追加前、後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相同,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是否授予訴外人 吳炳南 為調解之權限,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0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惟本件調解之資方代表吳炳南於調解時出具不符格式之委任書,該委任書於調解時,委任人欄均未填寫,係吳炳南於調解完畢後方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要求其補簽,該份委任書之日期署押亦有缺漏,無法認定何時獲得授權,吳炳南未獲得原告之合法代理,系爭調解之效力經原告知悉並拒絕承認後,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之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吳炳南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委由 黃美雪 出席調解,調解結束後,黃美雪於調解紀錄之勞方欄位簽名,吳炳南則在資方欄位簽名,有勞資爭議會議簽到簿、委任書、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
㈡被告均已向本院就系爭調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准在案(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18、19號裁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吳炳南有無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調解之權限?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僅授權吳炳南參與系爭調解,以聽取被告之意見,其並未授予吳炳南得成立調解之權限,吳炳南於調解結束後提出之委任書,其上之公司大、小章是事後所蓋,也未填載日期,故系爭調解無效等語。經查,系爭調解之主持人 劉偉賢 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下稱111抗14號勞執事件)曾到庭證稱:吳炳南調解時是資方的委託人,但是他沒有帶委任書,後來吳炳南有親自拿委任書過來,是我本人收的,調解後隔一、二天吳炳南就拿委任書過來。在開會當時,我記得吳炳南有打電話出去,當時的情形我覺得是吳炳南打電話給蔡長龍,打電話去問和解內容是否可以,吳炳南在現場有說蔡長龍有說可以簽了,吳炳南並沒有說他只是到現場瞭解狀況等語(見111抗14號勞執事件卷第161至162頁);勞方之代理人黃美雪則證稱:蔡長龍與吳炳南是舊識,有一些勞工的糾紛蔡長龍會委託吳炳南處理,蔡郭照是蔡長龍的配偶,朝能公司是由蔡郭照掛名,實際上是由蔡長龍經營,調解當天劉偉賢問吳炳南有沒有帶委任書,吳炳南回答沒有,吳炳南就打電話給蔡長龍,跟蔡長龍說會議要開始了,會後會拿委任書給你簽,那時候應該有取得蔡長龍同意。調解當下,吳炳南有打電話給蔡長龍,跟蔡長龍逐一報告勞工等姓名,積欠金額與項目,報告完之後,接著吳炳南有在電話中跟蔡長龍說,會後會拿委任書給他簽。朝能公司的執照章原本是我保管,銀行章是由 李玉雯 、林小姐保管,110年6月8日我們就把印章給 傅彥綾 ,由傅彥綾交給蔡長龍,傅彥綾是蔡長龍的秘書,委任書上朝能公司的章是銀行章等語(見111抗14號勞執事件卷第164至166頁),則依劉偉賢、黃美雪之證述可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蔡長龍,調解當日代理原告出席之吳炳南曾以電話聯繫蔡長龍,向蔡長龍說明調解後會請其補正委任書, 吳炳男 並於調解過程中,以電話向蔡長龍報告勞方可領取之項目及金額,並經蔡長龍應允,吳炳南亦再次向蔡長龍表示會再請其補正委任書,而調解後吳炳南補正之委任書,其上之公司章為銀行章,係由蔡長龍所保管,足認蔡長龍應有授權吳炳南出席系爭調解,並同意系爭調解所載內容而授權吳炳南簽署系爭調解紀錄,而吳炳南嗣後提出之委任書亦係由蔡長龍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所蓋印,再交由吳炳南向屏東縣政府補正,是原告主張其僅授權吳炳南聽取被告之意見,並未授予吳炳南有成立調解之權限等語,與劉偉賢、黃美雪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㈡次查,吳炳南於本院111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111屏勞簡4號調解無效事件)到庭證稱:那天是蔡董事長臨時通知我去的,所以去的時候沒有準備委任書,我現場有打電話告知董事長參加會議要有授權書,會議結束後,我請勞工處的長官幫我寫上工廠的名字,勞工處就請黃美雪寫上,我就拿委任書給董事長蓋章,公司的大小章是董事長親自蓋章的,這部分我很肯定,我拿給董事長蓋章後,就拿到勞工處了。調解時我有打電話給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談成的金額,那時董事長有同意,就是希望勞工可以盡快拿到資遣費,董事長或許覺得他的工廠不動產沒那麼有價值,債務有可能無法打平,但現在又認為不動產有這樣的價值,所以才會爭執之前所談成的金額等語(見111屏勞簡4號調解無效事件卷第68至70頁),是吳炳南證稱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業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蔡長龍同意,此與劉偉賢、黃美雪之證述相符,而吳炳南亦證稱委任書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為蔡長龍所蓋印,則吳炳南就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經蔡長龍同意後,乃向蔡長龍告知會後應補正委任書,經蔡長龍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委任書上,再由吳炳南向屏東縣政府補正委任書後成立系爭調解,又依吳炳南補正之委任書,其上即載有原告授予吳炳南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此有該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委任書既已記載吳炳南有為調解之一切代理權限,即不因委任書上未填載日期而對其代理權有所影響,故吳炳南自係有權代理,其代理原告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紀錄,自係合法有效。
㈢綜上,本件係由原告委任吳炳南出席系爭調解,被告則係委任黃美雪出席,雖吳炳南調解時未提出委任書,惟已於事後補正,而吳炳南提出之委任書,其上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載明吳炳南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堪認吳炳南係經原告授予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則系爭調解並未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其未授權吳炳南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為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而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