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與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商)之學生楊 智鳳 曾為男女朋友, 劉凡嘉 則為臺東高商之輔導老師。陳信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東高商之教室門口及川堂等處與 楊智鳳 發生口角,楊智鳳因而逃至劉凡嘉之導師辦公室,陳信宏亦跟隨衝入辦公室內,劉凡嘉見狀即上前勸阻,陳信宏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凡嘉稱:「妳是誰啊!我跟妳很熟嗎?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等語,並舉起右手作勢揮拳毆打劉凡嘉,使劉凡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陳信宏之友人 朱偉銘 見狀立即上前將陳信宏拉出辦公室,劉凡嘉則將辦公室之前、後門上鎖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臺東高商找楊智鳳,並有進入導師辦公室內大聲說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妳是誰啊!我跟妳很熟嗎?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等語,也沒有舉起右手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劉凡嘉,怎麼可能罵人或動手,伊只是講話太激動或太大聲而已;且伊的慣用手是左手,如果伊要出手當下應該是舉起左手才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臺東高商學生楊智鳳為前男女朋友,劉凡嘉為臺東高商之輔導老師;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楊智鳳發生口角,楊智鳳因而逃至劉凡嘉之導師辦公室,陳信宏亦尾隨衝入辦公室,劉凡嘉即上前勸阻;嗣朱偉銘有上前將陳信宏拉出辦公室,劉凡嘉即將辦公室之門上鎖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1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90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凡嘉、證人楊智鳳、朱偉銘及當時在導師辦公室內之老師 洪碧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劉凡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1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80頁;證人楊智鳳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1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證人朱偉銘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1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證人洪碧鴻見偵卷1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2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頁)、109年3月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9頁)及臺東高商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劉凡嘉①於警詢證稱:109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伊在辦公室内辦公,看到楊智鳳在辦公室外走廊向伊求救,於是伊帶楊智鳳進入辦公室以維護安全並且輔導關心,晚間9時40分許突然看到被告與其友人一同衝進辦公室,並對楊智鳳說:「你給我戴綠帽!你自己出門注意一點,這件事情會沒完沒了」。伊就對被告說:「 東寶 (被告之綽號)你冷靜一點。」,被告很大聲的咆嘯對伊說:「你是誰呀!我跟你很熟嗎?你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並作勢快要打伊的樣子。被告身邊的友人立刻將他拉開,並帶離辦公室。伊就立刻將辦公室的門上鎖,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②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9時30分,楊智鳳到進修部導師辦公室請求伊的協助,當時伊大概知道他們晚間9時20分發生的事情,伊請楊智鳳在辦公室確保安全。接下來晚間9時40分,被告直接闖進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只有5個人,被告、被告的友人、伊、楊智鳳、還有洪碧鴻老師,被告闖進辦公室之後就衝到楊智鳳旁邊,接下來被告就對楊智鳳說:「你跟其他男人搞曖昧讓我戴綠帽」,還有一些不堪的字眼,伊就跟被告說:「東寶你冷靜一下」,被告就突然大怒看著伊說:「東寶是你叫的,我跟你很熟嗎,你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講完之後就身體作勢要打伊,他突然舉起右手,離我很靠近,當時伊在楊智鳳旁邊,被告在楊智鳳旁邊,他當時情緒異常憤怒,伊看到覺得非常害怕,被告友人朱偉銘看到就將被告架離開。被告在晚間9時45分時又衝回辦公室門外,用力拍打伊已經上鎖的辦公室玻璃門,當時伊在辦公室内,覺得非常害怕等語(偵卷1第12頁至第13頁);③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時楊智鳳到導師辦公室來找伊,她說大約9時20分許被告衝到她的教室門口跟她大小說,好像要跟她復合,聊不到10分鐘被告就突然衝進來了,因為伊的辦公桌比較特別,是在辦公室的角落,所以只有一個出口,被告就擋住伊的辦公桌的唯一出口,然後他就開始暴怒,對楊智鳳一直很大聲的辱罵,非常激動,伊就跟他說:「東寶,你冷靜一下」,因為「東寶」是楊智鳳跟我講的,是被告的暱稱,然後突然之間被告就暴怒,他就說:「東寶是妳可以叫的嗎?我跟妳很熟?」、「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當他講到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的時候,伊就看到他的雙眼發紅,就是準備已經要開始打我了,然後伊跟楊智鳳都有注意到他的右手已經抬高了,伊記得高度已經快要到頭部了,就差一點點要打伊的時候,朱偉銘從走廊立刻衝進來,就把被告拉走了,之後伊還是很害怕他會繼續衝進來這邊再對伊跟智鳳不利,因為伊本身知道被告有很多傷害人的前科,而且打人都還蠻殘忍的,伊在走廊確認他們已經走了,就把辦公室的前門跟後門的玻璃門鎖上,之後伊就趕快去辦公室打電話報警。伊正在撥110的時候,被告突然又衝回來,雙手用力的拍打玻璃門,邊拍打邊叫囂,就是非常的失控暴怒,伊那時候整個人已經慌了神了,甚至沒辦法跟警察講伊是誰、伊的學校,是講得非常驚恐害怕,然後朱偉銘又把被告給拖離學校,伊才能夠完成報警。被告整個動作其實比較像是在講完「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的同時,他的整個身體語言,包含他的左手跟右手,其實都有點輕微的往上抬,只是右手比較明顯。被告的右手是平舉到肩膀的位置,前臂跟上臂呈彎曲的狀態,手肘有一點彎曲,拳頭向前,上臂跟前臂都有舉起,大約到肩膀的位置,在作這個動作之前被告的手本來是放在肚臍的位置。伊確定被告是舉起右手,他那時候整個人的身體,你會覺得他已經準備要打你了,因為那時候我們站的位置,其實伊是離信宏比較近一點,然後伊就覺得他的右手離伊很靠近,準備要打伊了,所以伊才會說是右手。被告舉起手的時候,他的右手前方是伊,楊智鳳是站在靠辦公桌那邊,辦公桌有L型的OA屏風隔板圍繞,被告一邊講一邊靠近伊,本來還有一點距離,可能15公分,然後他就突然再靠近伊,他舉起手的時候朱偉銘就跑進來瞬間把他拉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⒉證人楊智鳳①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趁隙跑去辦公室找輔導老師劉凡嘉,老師走出辦公室詢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跟老師說剛才發生的狀況,老師就帶伊進辦公室,過沒多久,被告進入辦公室對伊說:「你給我戴綠帽!你自己出門注意一點,這件事情會沒完沒了」,老師對被告說:「東寶你冷靜一點。」,被告就對老師說:「你是誰呀!我跟你很熟嗎?你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並作勢要打老師的樣子。被告的朋友朱偉銘立刻將其拉開,並帶離辦公室。老師就立刻把門鎖上並報警等語(警卷第8頁);②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伊教室找伊,之後伊躲到導師辦公室,後來被告來有過來導師辦公室,他有恐嚇劉凡嘉老師,他就問老師說:「你就是輔導老師是不是」,然後作勢要打輔導老師等語(偵卷1第31頁至第33頁);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有去學校找伊,伊跟被告發生爭執,伊有跑去導師辦公室找告訴人,那時候伊跟告訴人在講話,被告有進來在那邊大小聲,然後告訴人問他是不是東寶,叫他冷靜一點,然後被告就問告訴人「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是嗎?」,他就越來越靠近,讓伊感覺想要打人的樣子,他有作勢要打人,印象中他有對著告訴人抬手,然後他的朋友朱偉銘就把他拉走了。被告有說「妳是誰啊!我跟妳很熟嗎?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接著抬起右手,整隻手抬起來,作勢要打人的樣子,朱偉銘就把他拉走,告訴人就把門鎖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洪碧鴻老師就走過來,告訴人請洪碧鴻陪伊在辦公室,之後警察有來。告訴人有因為被告的舉手動作而有感到害怕的樣子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⒊證人朱偉銘①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跟伊說要到臺東高商載他女友楊智鳳,伊跟他到臺東高商後,被告跟他女友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又進入導師辦公室去找他女友,他在辦公室對他女朋友辱罵,好像也有對辦公室內的老師辱罵,伊見狀就把被告推出去辦公室外,並跟老師說對不起,然後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警卷第16頁);②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女友跑去導師辦公室那邊,被告又回到學校内,他先去導師辦公室罵裡面的人,應該是罵他女友的班導,是一個女老師等語(偵卷1第21頁至第23頁);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說要去學校找他女友,遇到他女友後他們就在走廊跟導師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會到導師辦公室是因為他女友跑去找老師,我們就跟著去,伊本來在外面,然後被告跟老師講話有比較那個,講話口氣比較大,他跟老師有起口角,然後伊就把他拉出去了,就是他在罵,伊感覺他口氣有點暴怒了,伊就趕快把他拉走。被告進去辦公室以後,是背對著伊,然後面對老師跟他女友,被告叫他女友出來,老師說講話不要那麼激動,被告跟老師說「妳是誰啊!我跟妳很熟嗎?妳就是那個輔導老師喔!」,被告有抬手右手指老師,伊有看到他舉起手,沒有看到手掌的動作,不知道有沒有握拳頭,伊看不清楚,之後伊看到他一直靠近老師,就把他拉出去辦公室,拉到校門口,伊怕他會對老師動粗,所以趕快把他拉出來,之後沒有等到警察來就回去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⒋且佐以證人洪碧鴻①偵查中證稱:辦公室內告訴人的位置是在最前面前門第1個位置,伊的座位是在最後面角落後門的位置,當天晚上9時許,伊戴著耳機改作業,聽到有大小聲伊就將耳機拿下來,看到一個外面的男生就很兇地對楊智鳳大小聲,過程有點混亂,後來告訴人就站起來要保護學生,被告就跟他說:「我跟你很熟嗎?」,伊覺得他很兇,後來又跑進來一個男的來勸架,將被告拉到門口等,伊覺得不對勁,伊就站起來。然後告訴人就報警,還有請伊過去保護楊智鳳。當時辦公室是有遮擋的OA桌椅,伊的位置距離告訴人那邊有4排桌子的距離,伊近視,當時又沒戴眼鏡,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只有聽到被告聲音很大聲、很兇等語(偵卷1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2第25頁至第29頁);②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個女生在輔導老師那裡輔導,後來有2個男生先後進入辦公室,突然伊就聽到輔導老師那邊有點大聲,伊記得輔導老師說要鎖門,後來剩下伊跟楊智鳳在裡面,最後警察有來。我們辦公桌有OA隔板,伊跟告訴人的座位是在對角,位置就如告訴人提出的辦公室平面圖,伊有近視,約175、180度,平常沒有戴眼鏡。伊坐在辦公桌時看不到告訴人,會被隔板擋起來,當時跑進辦公室的男生很兇,感覺好像很生氣,他們好像在理論什麼,感覺就是滿喧嘩的,伊直到很兇的男生走了,伊才站起來好奇看一下,伊中間都沒有站起來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9頁)。

  ⒌細繹證人劉凡嘉、楊智鳳、朱偉銘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追入導師辦公室之原因、被告因告訴人出言攔阻而情緒激動、被告隨即說出前開言詞及舉起右手作勢揮拳及證人朱偉銘衝入辦公室將被告拉走等客觀細節內容,亦均彼此證述一致,顯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時所述,而勘可採信;其次,證人洪碧鴻於案發當下雖未起身查看情況,而未能知悉被告之手部及身體動作情況,然仍可清楚聽聞被告很生氣大聲對告訴人講話後,隨即被證人朱偉銘拉出辦公室之過程,核與證人劉凡嘉、楊智鳳、朱偉銘等人證述之情節內容相符,更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因情緒激動而有恐嚇行為;況且,證人朱偉銘係被告所找來之友人,衡情倘非被告當場已顯現有情緒失控、出言或出手恐嚇他人之情勢,自無立即自走廊處衝入辦公室內將被告拉出辦公室之必要,亦證案發當下被告確已因情緒激動而有恐嚇之舉動;尤其,觀諸告訴人於被告被友人拉出辦公室外後,隨即將辦公室之前、後門均關閉鎖上,並請證人洪碧鴻幫忙照顧證人楊智鳳,且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更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確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陷入擔心、恐慌,而生危害於安全,在在顯示被告於辦公室內確有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⒍至於證人朱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雖未提及被告作勢舉起右手恐嚇告訴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釐清稱:伊有看見被告抬起右手指向老師,但沒有看到手掌的動作,有沒有握拳伊看不清楚等語,且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係背對證人朱偉銘,而證人朱偉銘又站在走廊處,依其等當時所處位置之視線角度及距離,證人朱偉銘當有可能僅能看見被告情緒激動後舉起右手對著老師之動作,是其所證述之情節,自與一般經驗相符,而勘可採信;又證人洪碧鴻雖未看見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揮拳之動作,然觀諸證人洪碧鴻於辦公室內之座位與告訴人辦公桌相距甚遠,過程間證人洪碧鴻亦均係坐著而未起身查看,況證人洪碧鴻有近視,案發時未配戴眼鏡,辦公桌旁更設有OA隔間屏風圍繞阻擋視線等節,業據證人劉凡嘉、洪碧鴻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一致甚詳(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則證人洪碧鴻自有可能視線遭阻擋而無法看見或未能看清被告之動作,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為前開恐嚇之行為;另證人楊智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及繪製其與告訴人案發時之位置,雖與告訴人所述之位置左右不同(本院卷第174頁),然衡情證人楊智鳳係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趁隙逃入辦公室內,其於跑動、逃匿之際,與告訴人彼此之相對位置本會隨時變動,尤其當下被告既係跟隨追入辦公室內,證人楊智鳳之注意力自然多會放在被告身上,是其未能清楚記憶告訴人與其之相對位置,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僅因其證述之相對位置與告訴人稍有差異,即認其所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的慣用手是左手,如果要出手應該是舉起左手才對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係舉起右手乙情,業據證人劉凡嘉、楊智鳳、朱偉銘等人證述一致如前;再者,告訴人辦公桌設有OA隔間屏風圍繞,與外側走道間僅有一個狹窄之入口,且自入口進入辦公桌座位時,左側會遭到OA隔間屏風阻擋,右側則為鐵櫃及牆壁,此有導師辦公室內告訴人辦公桌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O頁至第21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OA隔間屏風旁之入口前,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甚明(本院卷第O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舉起右手上臂及前臂至肩膀高度,手肘彎曲作勢揮拳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則被告於案發時倘係舉起左手以前開方式作勢揮拳,衡情自有可能為入口左側之OA隔間屏風所阻擋,亦徵被告當下應係舉起右手作勢揮拳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予以採信。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朱偉銘到庭作證,然本院審酌證人朱偉銘於本院111年10月3日審理期日中已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經過證述甚詳,復經證人劉凡嘉、楊智鳳、洪碧鴻證述明確如前,本件就被告恐嚇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此部分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仍未反躬自省,其僅為找女友談論事情,恣意闖入校園導師辦公室內,並以前開方式恐嚇保護學生之輔導老師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並因此需前往身心科就醫、服藥及申請心理治療,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校園安寧,且本案經證人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且其犯後除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向告訴人當庭表示歉意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產生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農工畢業,現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另有養2隻貓需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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