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師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師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 潘孝威 」應更正為「 潘家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師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介紹案外人潘家恩收購其友人潘孝威之帳戶,並由潘家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協助他人收購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綁鐵工、目前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且潘師群之帳戶資料亦已交付他人,是被告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潘師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師群與潘家恩(另行通緝)是朋友,潘師群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介紹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外,介紹潘家恩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對價,向其友人潘孝威(另行提起公訴)收購其甫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再由潘孝威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最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以恩 等人,致林以恩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林以恩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恩、 張秋蓮吳虹亭楊宥淇謝羽青謝涵茹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及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師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協助同案被告潘家恩詢問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孝威是否要出賣金融帳戶,並陪同潘孝威去內埔的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及潘孝威出售後,潘家恩將對價先交給被告再轉交給潘孝威之事實,惟辯稱:潘孝威同意出賣帳戶後,是潘孝威自己跟潘家恩談的;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孝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師群於前揭時地向其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且已收受對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羽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虹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涵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銀行帳戶係潘孝威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買賣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4日20時39分

②110年6月4日20時40分

①10萬元

②24420元

2

張秋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4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6月4日21時18分許

④110年6月4日21時1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21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4日2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3

謝羽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4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4

吳虹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4日21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2時06分許

①15萬元

②9萬元

5

謝涵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4日21時36分許

3萬2000元

6

楊宥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4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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