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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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巫姿璇
訴訟代理人  巫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74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而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迄今積欠專案補償款為3,771元,該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該專案補償款3,771元已時效消滅,且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通被告該債權讓與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自堪信被告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依約繳納費
用,而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之事實為真。另
被告雖有抗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通被告該債權讓與
等語,然原告受讓該債權後,已寄送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至被
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由其婆婆收
受,此有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
文。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本件違約金時效為2年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因未繳款而違反電信服
務契約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需負擔補償費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可證,而本件
所約定之3,771元目的,應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優惠電信及產品服務,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
優惠價格取得電信服務及產品,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電信產
品及產品服務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
帳單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
出售或贈與電信服務及產品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
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
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準此,被告未依約繳納之電話費,嗣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終止上開契約,此有前揭帳單可憑,至原告109年11月
25日提起
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
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
止契約,應繳交專案補償款。本件被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
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
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被
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等情節,
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方屬
公允適當。
㈣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上開門號補
償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
約金,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
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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