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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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維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同類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混凝土灌漿工程、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9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張維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欽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旁,見 徐偉 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二街與民族路394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 徐偉竣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徐偉竣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路口監視器、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五)查獲現場照片、(六)警員製作之路線圖、職務報告(七)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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