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芳與其姊 蔡雪惠
(另案審結)均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共同基於縱有人以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先由蔡雪惠於民國98年6月25日,依報上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因對方要求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而蔡雪惠信用不佳,遂由蔡雪惠向蔡淑芳借用蔡淑芳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存摺前曾於97年6月26日,由蔡淑芳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因未申報為警示帳戶,經蔡淑芳補辦手續重新申請補發帳戶),並由蔡淑芳陪同,於98年6月25日,在桃園縣○○鄉○○○○道下將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交由某不詳公司之遊覽車,送至臺北三峽交予詐欺集團,嗣於98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某名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孝瑋 ,詐稱其在電腦網站購物時,不慎填錯分期付款單據,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轉帳,才不致連續扣繳,使陳孝瑋陷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3,900元匯入蔡淑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因陳孝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淑芳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蔡淑芳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與其姊蔡雪惠(另案審結)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98年6月25日或26日(此經下開判決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將蔡淑芳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寄送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98年6月26日、27日(此經下開判決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撥打電話與陳孝瑋、 王俐人 取得聯繫,並佯稱渠等前在拍賣網站及購物頻道所購買之產品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更正云云,致陳孝瑋、王俐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6月27日,各匯款3,900元、33,229元至蔡淑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514號、第1777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5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
7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9422號)與上開前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7514、17777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295號)有關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帳號、交付地點、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間(陳孝瑋部分)、被害人姓名(陳孝瑋部分)、被害人受騙金額(陳孝瑋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雖就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略有1日之出入(上開判決載為98年6月25日或26日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98年6月26日之不同),惟尚不影響二者間屬實質上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前揭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同一,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復於99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足憑,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