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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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1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6001號│60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50│99年度審訴字第484│99年度審訴字第484││實││號│號│號││審├──┼─────────┼─────────┼─────────┤││判決│99年8月27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8月27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3月9日為警採│99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19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42│99年度審訴字第1142││實││號│號││審├──┼─────────┼─────────┤││判決│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備註│編號4、5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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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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