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
陳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俊於民國99年07月18日15時至同日16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陳慶松於99年07月18日15時至同日16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所經營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16時29分許,黃明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2號前,與對向行經該處之陳慶松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等實施酒測,測得陳慶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測得黃明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0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坦承各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互相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陳慶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測得黃明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情事,其2人肇事情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5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2份各顯示陳慶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黃明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8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02份所載:被告黃明俊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說話語無倫次,多話情形,被告陳慶松有腳步不穩,多話情形,其2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陳慶松5項檢測中有1項不合格,被告黃明俊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2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黃明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216,被告陳慶松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6,依上開說明,其2人均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黃明俊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說話語無倫次,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中有3項不合格,被告陳慶松有腳步不穩,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1項不合格。益見被告2人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被告黃明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8毫克,測得被告陳慶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其2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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