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77號),因被告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自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係因婚姻不睦心情欠佳而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10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7號被告張自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自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自華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之事實。│││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