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億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億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壹袋(含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肆零公克,淨重零點伍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億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年網友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經蘇億鴻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淡黃色結晶塊,毛重0.6640公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5158公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億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5頁至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5頁)。再參諸查獲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含袋1只,毛重0.6640公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淡黃色結晶塊1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