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並簽定貸款契約書,辦理房屋貸款,其中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94年12月23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67%計付,另自95年6月23日起,改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89%計付,再自96年12月23日起,改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29%計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自94年12月23日起12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另自95年12月23日起,共分22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再者,就借款94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22日止,若無契約第8條之情事時,得續約1年,惟續約後最終期限至101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7%計付。
(二)本件借款兩造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96年1月21日止,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在案,尚有本金666,1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因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存褶對帳單、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1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積欠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利率│起迄日期│起迄日期│計算標準│├──────┼───┼──────┼──────┼───────┤│453,541元│7.23%│96年8月14日│96年7月12日│按右開利率20%││││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12,612元│4.43%│96年8月14日│96年7月12日│按右開利率20%││││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