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鍾甦生 變更為甲○○,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20日邀同訴外人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約定期限至83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計算,現為年息10.85%,於借用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8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於86年4月10日、88年3月20日、89年8月16日分別就己○○、戊○○財產向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3548號、87年度執字第778號、88年度執字第7570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7,744,155元、228,949元、327,797元,尚積欠原告本金4,721,77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其上所蓋「丁○○」印章非被告所有,亦不認識己○○、戊○○,否認向原告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放款借據、寶華商業銀行分行(部)催收款、呆帳備查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3548號、87年度執字第778號、88年度執字第757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存款印鑑卡、約定書、留存印鑑卡、留存印鑑聲明書、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81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寅字第16355號、94年度執寅字第34926號債權憑證、連帶保證人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5760號函及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負責本件借款之撥款程序及對保程序之證人乙○○、 盧欽雄 先後到院證述上開撥款及借款之情節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抗辯稱借據上所蓋「丁○○」印章非被告所有,亦不認識己○○、戊○○,否認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證人盧欽雄於96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印鑑卡原本及放款借據原本、約定書,是否有承辦此項借款業務?當時承辦的項目為何?)證人答:上面所蓋用的是我的章,我是對保人員,當時本案對保程序是由我負責。(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借款對保是在哪裡對保?)證人答:本件對保程序是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叉口中港大飯店大樓的二樓營業廳。(法官問:當初是由被告本人來對保?)證人答:是的,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所以我還有印象,是由訴外人 曾鴻裘 帶著被告來辦理的,對保時,我們依照程序都會跟被告講述本件借款的條件,被告都清楚後,才會進行對保簽章。文件上面簽名都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印鑑上的印章也都是由被告提供的,我在對保時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資料確實無誤。」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觀諸系爭放款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筆跡,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於96年7月4日親筆書具交付原告之申請書內被告之簽名筆跡相符,亦核與卷附被告為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所填載之存款印鑑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聲明書內簽名之被告筆跡相符,益證證人盧欽雄上開證詞為可採,足見系爭放款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筆跡,應係被告親筆所為,即確然無疑。綜上,系爭放款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筆跡,既係被告親筆所為,原告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對保、審核,而系爭借款原告亦已依約匯入被告的帳戶,此有卷附存款存入憑條可稽,則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可認定,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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