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號、第一九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乙○○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6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93年11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七行「於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左右」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年初」;第十一行「在臺中市○○路」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與練武路路口附近」;第十六行「丁○○於不詳之時、地」應補充更正為「丁○○於96年1月13日前某時」;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戊○○於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6年1月18日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行「戊○○」後應補充「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再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另被告乙○○等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SIM卡等物,雖原係被告乙○○等人所申請使用並供渠等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乙○○等人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乙○○等人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乙○○等人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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