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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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0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96年度執字第14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9號(95年度偵字第1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1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等情,業有該2案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實應係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且查被告前次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而受拘役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2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不同,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刑罰,是僅以後案顯然較為輕度拘役之宣告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有期徒刑6月,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